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5133號原告英倍達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良 原告 廖正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偉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十五日內,補正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於書狀內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雖於書狀中聲請依被告之手機號碼及車牌號碼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監理所函詢確切住址,然本院依原告聲請調查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2頁、35頁),手機申登人及車主姓名均與原告起訴狀所表明之被告甲○○不同,無從確認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住所或居所,致本件起訴對象無從特定,並無法送達文書,自屬起訴不合程式,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琪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