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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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順發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54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順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為「劉順發於民國110年3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C-09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匯入西勢路由豐原往潭子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欲右轉進入右側之加油站,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黃書彬 騎乘牌照號碼P3V-552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行駛在劉順發之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往前直行,黃書彬因煞車不及,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並增列「被告劉順發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541號被告劉順發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順發於民國110年3月4日7時2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BHC-098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1段匯入西勢路由豐原往潭子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欲駛入右前側之加油站,理應注意向右偏向行駛時,應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車道右後方適有由黃書彬騎乘牌照號碼P3V-552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匯入西勢路直行,因劉順發之疏失,致使黃書彬反應不及而摔倒,致使黃書彬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大腳趾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書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順發於警詢(含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順發矢口否認車禍事故與其有何關係云云。2告訴人黃書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黃書彬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5月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20585號函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被告劉順發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偏向行駛(擬駛出路外),未讓右後方由告訴人黃書彬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順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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