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鉗子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互為竊盜行為之分擔,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一同前往丁○○所經營而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之三七號對面之「探索犬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乙○○持為其所有之金屬材質所製成,若以之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一支(未扣案),先推倒前開設置於「探索犬舍」四周之鐵絲圍網後,隨即踰越上開屬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網進入「探索犬舍」內剪取掛在鐵絲圍網上之電線,甲○○則在「探索犬舍」外拆取拉扯作為總電源開關之電器盒,然於乙○○及甲○○正在竊取上開物品而尚未得手之際,適為前來餵養犬隻之丁○○發覺制止而未遂,甲○○並旋即逃離現場,丁○○則要求乙○○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後,始為警查得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對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 方三和 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筆錄表示異議,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丁○○及方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係因受親戚之托前往「探索犬舍」旁之芒果園看顧芒果,案發當日剛好鐵絲圍網倒下,伊才把鐵絲網扶正,伊沒有竊取「探索犬舍」之電線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係乙○○稱受親戚之托,邀請伊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的,乙○○說要進去芒果園看有無芒果,伊就在外面等伊,伊並無拉扯「探索犬舍」的電器盒云云。
(一)查被告乙○○、甲○○有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分別騎駛機車同往位於臺南縣安定鄉海寮村五-三七號對面之「探索犬舍」處等情,業據被告二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供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供述應與事實相符,故於案發當日被告二人確有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乙○○、甲○○前往設於無人居住之果園旁之犬舍所犯,案發現場並非人來人往之處所,且於犯罪現場除被害人外並未有他人在場目擊被告之犯行,在被告二人堅不承認其犯行之情況下,僅能在事後依據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主要依據,而本件雖主要係由被害人指證被告二人涉嫌之竊盜犯行,然若經調查後認為被害人之指證並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核與案件之其他相關事實相符者,自應認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已有前述各項相關事實情況證據以資佐證,而強化其證言之憑信性。從而,法院對於被害人即證人所為被告竊盜犯行之證述是否真實可信,即應進一步詳查與本案相關之各項情況及事實,亦即被害人即證人與被告之關係、彼此交往之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確認證人無懷怨誣陷被告之可能後,再觀察證人所述被告向其竊盜犯行之方式、手段等細節是否明確,前後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其所為不利於被告指證之語意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其指證之竊盜情節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二人否認之態度以及所為各項辯解及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是否可採及是否足以推翻證人對其不利之指證等各項相關情況,以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經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五年
七月六日當天如何發現被告二人去現場偷電線?)我去的時候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探索犬舍旁邊芒果園的路旁,我就停車走路過去探索犬舍門口,看到甲○○在用手拉總開關的電器盒,並已扯下來,電器盒懸在半空中還連著電線,還沒剪斷電線。而我看到乙○○時手上拿著鉗子,他把探索犬舍的鐵絲網圍牆弄倒,走進探索犬舍,並剪取連在鐵絲網的電線。」、「(發現被告二人後做何事?)我就說你們在幹嘛,甲○○就跟乙○○說人來了。」、「(被告二人何反應?)我說你們之前都把電線剪取了,現在還來剪取,甲○○就急著去騎機車,但機車鑰匙已事先被我拔起,我跟他說等我報警再處理,乙○○不知道我是誰就跟我說這是他們的。」、「(你看到被告所剪取之電線、電器盒是否為你建探索犬舍才有的設備?)是。」、「(被告所拿鉗子為何?」、「(一般日常所使用來剪電線之鉗子。」、「(被告甲○○有無帶工具?)沒有看到。」、「(乙○○所剪取之電線及甲○○所拉之電線盒是否在現場?)是。」、「(被告離開時是否有帶走電線或電器盒?)都沒有。」、「(你看到甲○○是否用雙手拉下電器盒?)我只看到他在扯沒有拉斷,且鏍絲已轉開。」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丁○○所證述之情,可知本件被害人丁○○於本案案發時,確有親眼目睹被告乙○○、甲○○二人於其所有之「探索犬舍」竊取該犬舍之電線及電線盒等物。⒉本件被告乙○○、甲○○與被害人丁○○間於本案竊盜發
生前素不相識一節,業據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丁○○供述甚詳,顯見於本件竊盜案發生前,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丁○○彼此間並無怨隙,且證人丁○○雖為本件竊盜犯行之被害人,然本件於案發時證人丁○○所目擊被告二人之犯行既屬竊盜未遂,是證人丁○○即無任何財物損失,故證人丁○○當無於本院審理時虛構竊盜情節以利其向被告二人求取民事賠償之必要,亦即綜合上開被害人即證人丁○○與被告二人之關係,渠等間於本案發生前既然無任何交往之背景或重大恩怨糾葛,且被害人丁○○亦無虛構竊盜犯行以利其向被告為民事追償之必要,應可確認本案被害人丁○○並無設詞杜撰被告二人竊盜情節之動機,堪認本案被害人丁○○並無懷怨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可能。
⒊再者,觀之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丁○○所證述被告二人竊盜
犯行之方式、手段等細節均具體且明確,且迭自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訴均前後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另經本院直接審理觀察所得,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法官及蒞庭檢察官詢問時,對作證之問題均能瞭解旨意,內容切題,精神狀態應屬正常,且對當日案發經過之陳述並無混淆或前後指述不一之情,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二人指證均語意堅決且態度肯定,其指證發現被告二人竊盜之經過,亦即被告二人經其發現竊盜犯行後,被告二人旋即停止竊取行為,被告甲○○旋即畏罪逃離現場,被告乙○○則佯以係受親戚之託前來看 顧果園 以卸其竊盜之責等情節,亦符合一般竊賊經查獲後所可能採取之行為,符合經驗及論理法則,而應無絲毫掩飾或誇大之情。
⒋綜合上開各情,本件證人丁○○既無設詞誣陷被告二人之
可能,且其證述被告二人所為之竊盜犯行,語意堅決且態度肯定,就被告竊盜犯行之方式、手段等細節之描述又具體明確且前後相符,並無重大矛盾或瑕疵,另其所指證不利於被告之竊盜情節,又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堪認證人丁○○上揭證述之情,應當為真,可據之作為認定被告二人觸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依據。
(三)又被告乙○○雖辯稱受其親戚之託前往緊鄰「探索犬舍」旁之芒果園看顧芒果云云,並於警詢時供述:係 伊叔 伯方三和要伊去看守該地方,看丁○○是否在該地方,並通知伊叔伯知道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九五00一0八四一號刑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然證人方三和堅詞否認上開被告乙○○所供述之情,而先於警詢時供述:「{乙○○稱你有叫他幫你看守安定鄉海寮村五-三七號對面養狗場(探索犬舍),你要如何解釋?}沒有。」、「(為何乙○○要說你叫他去看守?)我沒有叫他去看守,可能是乙○○亂講的。」等語(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南縣善警偵字第0九五00一0八四一號刑事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以及於偵查中證述:「(你在今年七月初,是否有叫乙○○去海寮村那邊看小狗養得如何?)沒有」、「(為何乙○○在警局說你有叫他去)我不知道。」、「(你有叫他去看守土地嗎?)沒有。」、「(你確定沒有叫二名被告去養狗的地方看守?)是的,沒有。」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0號偵查卷第六頁)。稽之被告乙○○與證人方三和間有叔姪之親戚關係,再佐以證人即被害人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證人方三和間就租賃契約間之解釋有所歧異一節,堪認倘若證人方三和確有委託被告乙○○前往案發現場看顧果園並查探證人丁○○是否已將「探索犬舍」搬離現場等情,則證人方三和應會為有利於被告乙○○之陳述,然由證人方三和未附和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說詞,顯見被告乙○○佯稱係受證人方三和之託前往案發現場看顧果園,應屬畏罪虛構之詞。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伊叔叔「 方安然 」要伊幫忙看守「探索犬舍」旁之芒果園云云,惟除被告乙○○無法提出可資識別「方安然」身分之年籍、住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到庭證明被告乙○○上開於本院供述之情屬實外,且另參之證人方三和證述:「(你的家或土地離養狗的地方很近嗎?)養狗的地方是我的,是我租給對方養狗的。」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三0號偵查卷第六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方三和及方安然)方三和是我跟他租地的,方安然我不認識。」、「(探索犬舍事項方三和租的地?)是。」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可知案發現場之「探索犬舍」所在之土地,係「探索犬舍」所有人丁○○向地主即證人方三和所承租使用的,與被告乙○○所舉之「方安然」之人無涉,更加證明上揭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受無法查其年籍之「方安然」之人所託,而前往案發現場看顧芒果園之說詞,除有前後供述不一之重大瑕疵外,亦因與證人等所述之事實不符,可認應係證人方三和未於偵查中附和被告乙○○之說詞,被告乙○○因而另於本院審理時 杜構 係受「方安然」之託照顧果園之虛偽情節。基上,足認被告乙○○辯稱其於案發當日到「探索犬舍」之原因,係受親戚之託前往看顧果園一節,顯係臨訟畏罪所杜撰之情,殊不足採。
(四)被告乙○○另辯稱:案發當日剛好鐵絲圍網倒下,伊才把鐵絲網扶正云云。然被告乙○○既非案發現場果園之所有人,亦未受案發現場果園或「探索犬舍」等主人之託看顧該地點,可知被告並無任何維修案發現場設備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進入果園係要將倒下之鐵絲網扶正一節,經核即屬有疑。再者,稽之被告甲○○另供述:案發當日伊與乙○○到現場,乙○○說要進入果園看看有無芒果,伊就在外面等乙○○等語,而倘若案發當日被告乙○○進入果園之目的僅係為摘取其內之芒果,則其見「探索犬舍」之鐵絲網圍牆倒向果園內而欲扶正該鐵絲圍牆,衡情被告乙○○應呼喚在外等候之被告甲○○前來幫忙,然由案發時被告甲○○仍在果園外而未進入果園內,益證被告乙○○上開所辯之情,難以憑信。
(五)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到現場時即先將被告二人所騎駛至現場之二臺機車之機車鑰匙均拔起,被告甲○○見其前來後,即徒步離開現場,並未將機車駛離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審理筆錄)。而被告甲○○亦不否認上情,而另辯稱:伊離開現場係要到派出所報案云云。然衡之一般常情,一般人若己有之物遭他人無故占有,當會立即於現場極力索討,以維護自己之權利,然由案發當日係被告乙○○、甲○○二人一同前往現場,而持有被告二人機車鑰匙之對方僅有證人丁○○一人,顯認案發當時之情勢並非對被告甲○○等人不利,而被告甲○○未在與證人丁○○發生爭執,甚而因此產生肢體衝突之情形下,未將己有鑰匙索回即逕自離開現場,且又丟下被告乙○○一人自行前往派出所報警,堪認被告甲○○當日之舉止,顯與常情有違。又審之被告甲○○與證人丁○○素不相識,被告甲○○若貿然離開現場前往派出所報案,其亦無法提供相關線索以供警方追查,況證人即案發當時之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海寮派出所所長 楊進炎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帶丁○○和乙○○去派出所後,甲○○如何去派出所?)我交待同仁查外面那輛機車車主為何人,得知是甲○○的就請乙○○找甲○○來說明,後來甲○○自行前往。」等語,可知案發當日被告甲○○於離開現場後,並非立即前往派出所備案,而係經由被告乙○○之通知後始前往派出所說明,由此益加證明被告甲○○上開供述要到派出所報案一節,亦非屬實。是稽之上情,足見被告甲○○當日顯因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物被當場查獲,一時情虛方任由被害人丁○○持有其機車鑰匙,而逕自徒步離開現場以圖脫免其竊盜刑責。
(六)本件被告乙○○、甲○○二人既係一同前往案發現場之「探索犬舍」,且復又分工進行竊取「探索犬舍」之電線及電器盒,顯認被告乙○○與甲○○二人就本件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灼然。
(七)綜上所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所述被告二人有竊取「探索犬舍」之物品等情既屬可採,而被告乙○○、甲○○二人所辯之情又不符常情及常理,且本院又查無其他可推翻證人對被告二人不利指證之其他證據,是被告二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市售之鉗子,均係金屬材質所製作而質地堅硬,其形狀尖銳,復可供人單手緊握持以對外攻擊,佐之被告乙○○亦係欲持該鉗子剪斷案發現場之電線,顯見如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之一種。復按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案發現場之「探索犬舍」所架設之圍網,其主要之功能即係防止他人任意進入犬舍,而具有隔絕防閑之作用,然該圍網既非水泥磚塊所砌成,即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乙○○、甲○○二人間,就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均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乙○○、甲○○等人上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既與起訴而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參以其等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本件竊盜犯行未造成被害人之重大損失,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並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之鉗子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雖上開鉗子一支並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該支鉗子確已滅失而不存在,本於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於被告乙○○、甲○○二人所宣告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成
法官黃欣怡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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