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分別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及驗餘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後二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國道三號南向7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查獲,及於同年7月24日17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住處,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先後查獲之毒品2包(分別為毛重0.2公克、淨重0.1公克),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28日及97年8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係違禁物品,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前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另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142第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戒毒偵字第142號卷第4頁)。上開扣案之毒品2包,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別淨重0.1公克、毛重0.2公克,此有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分別參毒偵字第2900號卷第6頁、毒偵字430號卷第33頁)。除分別於鑑定時各取樣0.02公克、0.01公克,已於鑑定時用磬,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分別驗餘淨重0.08公克及驗餘毛重
0.1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