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送達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兩造住所為台南市○區○○里○○街○○號一樓,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三、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序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結婚,婚後兩造約定居住原告「台南市○區○○里○○街○○號一樓」住所,被告亦為了履行同居而來台居住上址。惟九十年六月七日被告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訴請鈞院以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但被告仍未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被告惡意遺棄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六六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 張林明玉 到庭證稱:被告在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沒有與原告同居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宗、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表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婚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未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張麗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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