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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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590號聲請人 蔡慶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何騰翔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2251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3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結果,本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固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補正狀所檢附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係設籍「臺中市○區○○路○○○巷○號二樓」,而聲請人於105年9月8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寄至「臺中市○區○○○街○○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詢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經該分局派員現地查訪結果,該址係佑權聯合法律事務所,員工表示該址無何騰翔其人亦不認識該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5年11月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51538號函附卷可稽,是該存證信函並未送達於相對人,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聲請人並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亦未證明本件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相對人,難謂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朝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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