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5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翁泓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翁泓祥所有之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19日晚間9時13分許,停放在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巷○○號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雙連派出所警員當場以拍照方式採證,並以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及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9年8月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嗣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9月8日裁處受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於未逾法定20日期限之99年9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採證照片上看不到有列管消防通道的字樣或立牌公告等等的措施,無法證明違規屬實,亦無盡到告知的責任。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有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路段
,該路段並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6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9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8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1680800號函及採證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至7頁、第10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採證照片上看不到有列管消防通道的字樣或
立牌公告等等的措施,無法證明違規屬實,亦無盡到告知的責任云云。惟按道路交通主管機關設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的;主管機關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又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此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示意旨附卷可資參照。本件舉發地點之臺北市○○區○○○路○○巷,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結果,其自95年6月26日起即屬臺北市政府列管之雙邊劃設紅線之消防通道,該巷地上復有標示消防通道之字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9年9月16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2029400號函及同年11月11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932450600號函、現場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5年6月26日北市消救字第09532476900號函及該函所附臺北市政府21處新增劃設消防通道共識路段(含6處變更劃設禁停紅線範圍)清冊(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至14頁、第17頁、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既對其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該路段確屬劃設有紅色實線及標示消防通道字樣之禁止臨時停車消防通道,則異議人上開所辯尚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上開路段,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