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044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粘忠煥 複代理人 謝界山 被告翔運租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柏芃 被告 吳啟智
陳鵬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肆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翔運租車有限公司、李柏芃、吳啟智、陳鵬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翔運租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李柏芃於民國98年11月5日邀同被告吳啟智、陳鵬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撥借活期週轉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8年11月5日起至99年11月5日止,每月5日繳付墊款利息,利率按原告規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2.505%計算,並於原告規定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上開加碼年率計算。被告若不依期履行,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墊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翔運租車有限公司發生重大債信不良之情形,99年6月28日於原告營業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依上開借據特別條款之約定,原告於99年7月1日通知被告翔運租車有限公司所有借款視同到期,迭經催討,皆置之不理,迄99年9月17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354萬269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李柏芃、吳啟智、陳鵬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翔運租車有限公司、李柏芃、吳啟智、陳鵬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活期方式專用)、方款明細登錄卡、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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