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8397號
原告 許斯晴
訴訟代理人 劉宇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喬緯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00元,然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外牆分離式冷氣機及鐵架,該部分未繳納裁判費,亦未陳明或陳報拆除移除所需費用及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鑑價報告或估價單),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繳,即駁回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