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7109號

原告 陳穎泰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國興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其名義簽發之本票一紙,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666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述之事實,系爭本票之執票人及系爭本票裁定之聲請人為以被告為法定代理人之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有系爭本票裁定附卷可稽,而被告縱為裕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非法人本身,二者人格猶有不同,是原告如係欲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並未以該本票債權之當事人為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爰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逕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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