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人 胡綵麟
被 告 鄧浪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769元,及自民國110年
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
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
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0月30日23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街
與長沙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趙
偉博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45,5
56元(其中工資為24,100元、零件為21,456元),原告經扣
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費用後,仍有26,769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答辯
當時肇事車輛是由訴外人 鄧浪輝 所駕駛,且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
是否由被告駕駛?(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是否由被告駕駛?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為宏祐交通有限公司,有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而肇事車輛登記駕
駛人為被告,有計程車駕駛人服務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且宏祐交通有限公司亦稱事故當時駕
駛為被告,有疑似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追查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4頁),足認於事故當時,肇事車輛確實由被告
所駕駛。
⒊被告固辯稱事故當時,肇事車輛係由訴外人鄧浪輝駕駛等
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亦未聲請傳喚
鄧浪輝到庭作證,自難認被告之抗辯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556元(其中工資為24,100
元、零件折舊前為21,456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
可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雖抗辯修復費用過高
等語。然上開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
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且原
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係由KIA車廠之原廠所提出,其應具
備維修系爭車輛之專業知識,估價單所載金額應屬可採。
被告僅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主張,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⒊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
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5年4月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7頁),迄至系
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0月30日,已使用4年7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70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24,100元,共計26,770元。原告請求金
額為26,769元,未逾上開範圍,其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769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21,456×0.369=7,917│21,456-7,917=13,539│
├────┼────────────┼───────────────┤
│第2年│13,539×0.369=4,996│13,539-4,996=8,543│
├────┼────────────┼───────────────┤
│第3年│8,543×0.369=3,152│8,543-3,152=5,391│
├────┼────────────┼───────────────┤
│第4年│5,391×0.369=1,989│5,391-1,989=3,402│
├────┼────────────┼───────────────┤
│第5年│3,402×0.369×(7/12)=732│3,402-732=2,67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