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4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許雙閏
被 告 陳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02元,及其中247,49
1元自民國9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3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申請貸款25萬元,遠東銀
行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借款人屆期不
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嗣未依約按月償還借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原告理賠遠東銀行
後,遠東銀行已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參酌,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