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保險簡字第9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邱德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9,861元,及自民國110
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負擔3,68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9年1月9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路往
合定路方向行駛,行經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時,欲左轉彎至
合江路;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梁秀菊 所有、訴外人 徐仁宏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疑似
超速沿松江南路往吉林路方向行經該路口。被告未禮讓直行
之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原告查
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687,560元(其中工資、塗裝
為124,840元、零件為562,720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
費用,及訴外人徐仁宏應負擔之30%肇事責任後,仍有396,
505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5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5
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核閱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
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至5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賠償396,505元,是本
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
外人徐仁宏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
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查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沿桃園市○○區○○○路往合
定路方向行駛,行經松江南路與合江路口時,欲左轉彎至
合江路;適系爭車輛沿松江南路往吉林路方向,已行駛至
該路口前,肇事車輛仍左轉彎,隨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66、67頁)。可知被告駕
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即左轉彎,致兩
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3.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
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徐仁宏是否與有過失?
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
2.查本件事故發生前約兩秒,肇事車輛已開始左轉彎,系爭
車輛則未為減速仍持續直行,嗣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等事實
,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3、66、67頁)。可知訴外人徐仁宏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注意前方肇事車輛已開始左轉彎,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肇生本件事故。
3.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徐仁宏竟疏
未注意而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與有過失甚明。本院
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應負擔60%、訴外人徐仁宏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又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再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687,560元(其中工資、塗裝
為124,840元、零件折舊為562,720元),有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34頁),而原告既係以
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查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8年7月,有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證(見本院卷第4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09年1月9日,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441,59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
資、塗裝124,840元,共計566,435元。
4.復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被告應負60%之過失,據
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339,861元【計算式:56
6,435×60%=339,861】。則原告請求金額在339,861
元範圍內,其請求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4月29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頁)
,是被告應於110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9,861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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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折舊值│折舊後價值│
├────┼────────────┼────────────┤
│第1年│562,720×0.369×(7/12)│562,720-121,125=441,595│
││=121,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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