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吳俊毅
被 告 洪木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92元,及其中37,089元
自民國99年2月1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
.9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黃錦瑭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郭
倍廷,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約定借款人若
未於約定繳款日清償者,以依週年利率19.99%計算利息,
暨按月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嗣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9日
最後繳款1,379元後,即未再清償所欠款項,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持卡人欠款金額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
屬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