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燦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燦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銀色IPHONE6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燦誠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三佳機車行」消費時,見 彭秀珍 所有之IPHONE6手機1支(顏色:銀色)置放在桌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並放入外套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述機車離去。嗣因彭秀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燦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秀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以106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謀取生活所需,為滿足一己需求,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取上開手機1支,屬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