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鳳犯賭博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素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1月18日、同年1月19日及同年1月23日,先後3次向上游組頭 鍾弘 核下注簽賭六合彩,係針對各期開獎圈選號碼下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得而簽賭六合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固非可取,惟考量被告賭博犯行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暨其簽賭之次數、金額,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3號被告黃素鳳女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鳳前因賭博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18日晚間7時44分許、同年1月19日晚間7時34分許、1月23日晚間6時16分許,利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訊軟體「LINE」,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經營六合彩之 鍾弘核 (所涉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簽賭「今彩539」。其等賭博方式乃係約定所選號碼如與中國信託銀行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每期星期一至六日,所開出號碼為兌獎依據,由黃素鳳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5元之金額,向鍾弘核簽賭「今彩539」若簽中「全車」可得簽賭金2,120元,未簽中者,所投注之賭金即悉數歸鍾弘核所有,以此方式與鍾弘核賭博財物。嗣於106年7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鍾弘核位於彰化縣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居處,扣得鍾弘核使用之手機1支,在該手機內發現黃素鳳傳送之簽賭訊息,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鍾弘核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之簽注訊息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又被告向另案被告鍾弘核下注賭博「今彩539」3次,係針對不同次開獎號碼分別賭注,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自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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