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5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0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某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號永和001路燈前,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羅梅芳 (未成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委由旗山醫院於同日22時58分許抽血檢驗,檢出甲○○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5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795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61頁),並有證人羅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4頁),復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11-1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
0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5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騎車行駛在上開道路,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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