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5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欣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2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欣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欣洲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2月8日11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高雄市鳥松區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06年12月
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拘提到案,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頁),且被告於106年12月8日23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12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102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3年度審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認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並審酌其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另念其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並考量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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