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榮智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簽單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林榮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8號被告林榮智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簽賭六合彩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香港六合彩,並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供綽號「肉圓」、「阿杉」、「有(志)氣」」等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以1注新臺幣100元,簽注「二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2碼時,可得57倍彩金)或簽注「三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3碼時,可得570倍彩金)或簽注「四星」(即簽注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相同4碼時,可得7500倍彩金);如賭客下注後未簽中,所交付之賭金即悉數歸林榮智所有,藉此方式獲取利益。嗣於107年2月8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榮智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簽單1張及上開行動電話號碼之手機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簽單1張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上開手機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賭博標的,聚集不特定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本件被告自106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2月6日止,所為反覆多次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又被告以一經營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簽單1張及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檢察官賴志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福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