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金花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保全處分,應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其處分財產之保全;同條第2款、第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本條例聲請更生,而聲請人與第三人 蔡許紫 等7人為被繼承人 蔡連成 之繼承人,繼承蔡連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巷0號房屋,上開不動產現遭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733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為防杜財產減少並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斟酌實際所需,並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聲請保全處分以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733號執行命令之進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本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本件債權人凱基銀行對於聲請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上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0733號受理執行,惟因債權人未提出已對不動產提起代位分割訴訟之證明,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裁定駁回,並於107年3月30日終結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裁定、民執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佐,是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733號執行案卷已因程序終結而歸檔,聲請人無從就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進行,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