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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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美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美滿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2102號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
4年11月30日,更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
5月16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6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或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情節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固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惟本院衡酌受刑人在前案受緩刑宣告前,已犯下後案,是其為後案犯行時,顯無從預見前案將來會獲緩刑宣告,致有故違寬典之意;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前案為詐欺取財罪,後案則為妨害自由罪,二者之侵害法益、犯罪手法及型態均屬迥異,核非屬再犯相同或相類之罪,且卷內亦查無證據顯示前後二罪間有何關連性,得使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故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前,有故意犯妨害自由罪,即遽以推斷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