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45號原告 廖碧雲 訴訟代理人 林見芳 被告羅 文吉
羅文雄 詹圳 羅 麗鈴 詹陳秀 詹才萱 詹聰柱 詹孫科 詹皓宇 詹皓州 雷詹 選 詹茂松 林詹 美求陳 光勝 朱 陳玉梅 陳金桂柯 陳玉蓮 羅 陳志美 陳俊吉 陳 俊合 陳俊錫 陳俊賢 蘇李民龍 陳鳳英 袁 陳月英 陳順富 陳淑真 陳 珮珊 陳聰源 陳秋林 陳懷哲 林平河 林明灼 林明昇 林敬堯 林焜煜 林雪芳 林文偉 陳秋文 陳秋展 陳秋呈 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兆敏 複代理人 黃世芳 被告 陳許綢
陳清水 陳清海 陳金月 陳秀月 陳秋璋 李黃腰 李勝 傑 李勝鴻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 詹鎰安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張治翔 訴訟代理人 賴羿存
傅姬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D○○、E○○、酉○○、未○○應就被繼承人申○○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亥○○、天○○、宇○○、 羅陳至美 、地○○應就被繼承人I○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己○○、丁○○、戊○○應就被繼承人丙○○公同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陳火生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等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X○○、Y○○、N○、a○○、Q○○、M○○、T○○、P○○、R○○、S○○、V○○、O○○、 林詹美求 、午○○、甲○○○、戌○○、辰○○○、亥○○、天○○、宇○○、地○○、b○○、W○○○、H○○、F○○、J○○、黃○○、G○○、D○○、E○○、酉○○、未○○、B○○、己○○、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追加被告Y○○、D○○、E○○、未○○、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宙○○、A○○、B○○、玄○○、己○○、丁○○、戊○○等應為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並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X○○有貨款債權存在,經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民國(下同)100年度司執字第2789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上揭事件所執行被告X○○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繼承而來公同共有遺產,且本件係爭如附表所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遺囑指定方式或禁止分割之情形,為此原告依鈞院函文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
(二)而坐落彰化縣○○鄉○○段○○○○○○○○○○○○○○○○○○○號等4筆公同共有1分之○○○鄉○○段328、40、169、170、
173、174、175、176、179、180、192、193等12筆,公同共有14499分之1162,公同共有人午○○等56人,係陳火生遺屬,分十房繼承。
(三)
1.繼承人申○○已於95年5月19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D○○、E○○、酉○○、未○○。
2.繼承人I○已於99年2月18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亥○○、天○○、宇○○、羅陳至美、地○○。
3.繼承人U○○已於99年2月18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詹詠傑、 詹皓年 、 詹婕懿 、 詹千嬌 。
4.繼承人L○○已於97年3月25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D○○、E○○、酉○○、未○○。
5.繼承人丙○○已於95年11月8日歿,其繼承人為被告b○○、丁○○、戊○○。
6.繼承人乙○○已於94年5月23日歿,其配偶 李靜 (係大陸地區人民,於90年11月12日與乙○○結婚,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6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對被繼承人不動產無繼承權)。惟上開申○○、I○、丙○○之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即申○○、I○、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陳月英:羅姓子女是 詹陳繡鶯 三女的子女,其持分應該是270之1,跟我們這些子女的持分是10分之1不一樣。
(二)被告辛○○等訴代:申○○、I○、U○○我們有通知他們的繼承人來辦理登記,但是還沒有得到回應。丙○○的繼承人已經有辦繼承了,乙○○繼承人的資料我再陳報。
(三)被告C○○:伊母親(即 陳懷旗 之配偶)91年已經過世。Q○○英之配偶 詹顯同 已經過世。
(四)被告Z○○○:希望照房份去分。
(五)被告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7張、土地位置圖表、水利會徵收單完稅單。
(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繼承人U○○已經過世,現由國有財產局為管理人。
三、被告X○○、Y○○、N○、a○○、Q○○、M○○、T○○、P○○、R○○、S○○、V○○、O○○、林詹美求、午○○、甲○○○、戌○○、辰○○○、天○○、宇○○、地○○、b○○、W○○○、H○○、F○○、J○○、黃○○、G○○、D○○、E○○、酉○○、未○○、B○○、己○○、丁○○、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遺產)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七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土地(不動產)權利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固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中段、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惟上開土地法規所稱之繼承登記,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用之餘地,換言之,若非同一繼承事件(例如:某一繼承事實發生後另生再轉繼承之情形,就該再轉繼承之繼承登記),非該繼承事件之繼承人,自無從代之逕行辦理繼承登記,則參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決議意旨,非同一繼承事件之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無不合。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X○○有貨款債權,經強制執行在案,惟X○○所有不動產係繼承公同共有遺產,而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代位X○○對被告等請求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為證;而被告被告陳月英、辛○○等、C○○、Z○○○、亥○○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對此亦不爭執,其他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原告上開主張堪以認定。
六、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X○○與被告N○等54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火生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6件、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陳火生遺產不動產明細為憑。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1日員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土地繼承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繳證件、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1年5月18日中區國稅豐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被繼承人陳火生遺產稅申報書資料影本及核定通知書,經核無訛,據此堪認被繼承人陳火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N○等51人,其中陳火生之配偶 陳高壘 死亡,故應繼分由子輩繼承,分述如下:
(一)被繼承人之長男、次男、五男、七男不詳。
(二)三男 陳懷珍 及其配偶 陳劉秀鑾 均死亡, 孫輩 陳秋涼 、養女 陳雅枝 死亡,而孫輩申○○及其配偶 陳令 於繼承陳懷珍之部分後死亡,按該房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故由孫輩長男之配偶G○○、午○○、甲○○○、戌○○、辰○○○各為六十分之一,而申○○之部分,則由曾孫輩之繼承人D○○、E○○、酉○○、未○○按應繼分各為二百四十分之一。
(三)四男 陳懷信 及其配偶I○均死亡,按該房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故由孫輩亥○○、天○○、宇○○、Z○○○、地○○按其應繼分各為五十分之一。
(四)六男陳懷旗及其配偶陳?均死亡,按該房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故由孫輩H○○、陳 淑貞 、J○○、C○○、黃○○按其應繼分各為五十分之一。
(五)八男L○○離婚,於繼承後死亡,而孫輩 陳秋景 死亡(無子嗣), 陳宜欣 則向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10月30日中院彥家合99司繼1574字第116131號函在卷可查。按該房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故由孫輩宙○○、A○○、B○○、玄○○按其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
(六)九男K○○則按其應繼分十分之一。
(七)長女Q○○鶯及其配偶詹顯同均死亡,孫輩 詹實 、詹羅秀系、U○○均死亡,而孫次女不詳,其中孫輩U○○之繼承人均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並依法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有該院家事法庭102年1月17中院彥家惠100司繼622字第6474號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6件在卷可查,據此,按該房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故由孫輩N○、V○○、O○○、林詹美求及U○○各為七十分之一,而 詹時 之部分,則由其配偶Q○○及子M○○、T○○、P○○、R○○、S○○按應繼分各為四百二十分之一;而 羅詹秀系 之部分,則由X○○、Y○○及a○○按應繼分各為二百一十分之一。
(八)次女 李元鶯 及其配偶 李朝日 均死亡,而孫輩丙○○、乙○○死亡,孫長女不詳,其中孫長男 何昭豐 被 何正榮 收養,有戶籍謄本為憑;而乙○○之配偶為大陸籍人士,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對於不動產無繼承權,乙○○之繼承人向本院94年繼字第686號、642號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經核無訛。是按該房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故由孫輩b○○按其應繼分為二十分之一;而丙○○之部分,則由其配偶己○○、子女丁○○、戊○○按其應繼分各為六十分之一。
(九)三女W○○○、四女巳○○○則按其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
(十)養女子○○○及其配偶 林大湳 死亡,按該房應繼分為十分之一,故由孫輩辛○○、壬○○、癸○○、卯○○、寅○○、丑○○及庚○○按其應繼分為七十分之一。
(十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火生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X○○存在之債權屬於金錢債權,且X○○已陷於無資力不足擔保其所有債務等情,既堪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以被告X○○因怠於行使其權利,即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致陷於無資力,認有保全原告債權之必要,而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利原告債權受償,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之規定,由原告代位請求被告即申○○、I○、丙○○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行使被告X○○及被告等分割被繼承人陳火生之遺產,為有理由。
(十二)本院審酌原告聲明略以:請求將債務人及被告間因繼承所得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等語;而被告X○○、Y○○、N○、a○○、Q○○、M○○、T○○、P○○、R○○、S○○、V○○、O○○、林詹美求、午○○、甲○○○、戌○○、辰○○○、天○○、宇○○、地○○、b○○、W○○○、H○○、F○○、J○○、黃○○、G○○、D○○、E○○、酉○○、未○○、B○○、己○○、丁○○、戊○○等人則對此均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並考量被繼承人陳火生所遺遺產,應基於全體繼承人之利益、整體使用考量及經濟效用觀之,其分割方法應依債務人X○○及被告等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債務人即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或潛在應繼分之比例各自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楊美芳附表:
┌─┬────────┬───────┬────────┐│編│土地地號│面積(平方公尺│分割方法││號││)/權利範圍││├─┼────────┼───────┼────────┤│1│彰化縣永靖鄉永福│786/全部│1.被告G○○、陳│││地段444地號││光勝、甲○○○、│││││戌○○、辰○○○│││││按應繼分各為六十│││││分之一;D○○、│││││E○○、酉○○、│││││未○○按應繼分各│││││為二百四十分之一│││││。│││││2.被告亥○○、陳│││││俊合、宇○○、羅│││││陳志美、地○○按│││││其應繼分各為五十│││││分之一。│││││3.被告H○○、陳│││││淑貞、J○○、陳│││││珮珊、黃○○按其│││││應繼分各為五十分│││││之一。│││││4.被告宙○○、陳│││││秋展、B○○、陳│││││秋呈按其應繼分各│││││為四十分之一。│││││5.被告K○○則按│││││其應繼分十分之一│││││。│││││6.被告N○、雷詹│││││選、O○○、林詹│││││美求及U○○各為│││││七十分之一;被告│││││Q○○及M○○、│││││T○○、P○○、│││││R○○、S○○按│││││應繼分各為四百二│││││十分之一;被告羅│││││文吉、Y○○及羅│││││麗鈴按應繼分各為│││││二百一十分之一。│││││7.被告b○○按其│││││應繼分為二十分之│││││一;被告己○○、│││││子女丁○○、李勝│││││鴻按其應繼分各為│││││六十分之一。│││││8.被告W○○○按│││││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9.被告巳○○○按│││││其應繼分為十分之│││││一。│││││10.被告辛○○、│││││壬○○、癸○○、│││││卯○○、寅○○、│││││丑○○及庚○○按│││││其應繼分為七十分│││││之一。│││││││││││├─┼────────┼───────┼────────┤│2│彰化縣永靖鄉永福│152/全部│同上│││地段1033地號│││├─┼────────┼───────┼────────┤│3│彰化縣永靖鄉永福│807/全部│同上│││地段1034地號│││├─┼────────┼───────┼────────┤│4│彰化縣永靖鄉永福│12/全部│同上│││地段1036地號│││├─┼────────┼───────┼────────┤│5│彰化縣永靖鄉港西│473.05/14499分│同上│││段38地號│之1162││├─┼────────┼───────┼────────┤│6│彰化縣永靖鄉港西│7,428.37/14499│同上│││段40地號│分之1162││├─┼────────┼───────┼────────┤│7│彰化縣永靖鄉港西│398.21/14499分│同上│││段169地號│之1162││├─┼────────┼───────┼────────┤│8│彰化縣永靖鄉港西│50.04/14499分│同上│││段170地號│之1162││├─┼────────┼───────┼────────┤│9│彰化縣永靖鄉港西│30.03/14499分│同上│││段173地號│之1162││├─┼────────┼───────┼────────┤│10│彰化縣永靖鄉港西│264.89/14499分│同上│││段174地號│之1162││├─┼────────┼───────┼────────┤│11│彰化縣永靖鄉港西│564.54/14499分│同上│││段175地號│之1162││├─┼────────┼───────┼────────┤│12│彰化縣永靖鄉港西│55.05/14499分│同上│││段176地號│之1162││├─┼────────┼───────┼────────┤│13│彰化縣永靖鄉港西│122.59/14499分│同上│││段179地號│之1162││├─┼────────┼───────┼────────┤│14│彰化縣永靖鄉港西│3,026.87/14499│同上│││段180地號│分之1162││├─┼────────┼───────┼────────┤│15│彰化縣永靖鄉港西│266.35/14499分│同上│││段192地號│之1162││├─┼────────┼───────┼────────┤│16│彰化縣永靖鄉港西│186.11/14499分│同上│││段193地號│之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