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04號原告 陳育君 訴訟代理人陳昱豪
詹豐吉律師被告 蕭萬章 訴訟代理人 簡珣 律師
王志超 律師 陳若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89號;刑事案號:100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業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8,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增加各項請求如後述之金額,合計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372元,及自10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頁及卷二第22頁、25背面),核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9年9月2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與篤行路二段130巷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駛入該交叉路口,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被告閃避煞車不及,所駕駛車輛右前側保險桿猛然撞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位移等傷害,業經鈞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之費用。
㈡、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86,884元(包括美容手術費用200,000元)、看護費用200,000元、計程車費用2,500元、薪資損失59,600元、機車修理費33,500元、眼鏡修理費5,000元、減少勞動能力551,884元【原告00年00月00日出生,車禍發生日為99年9月20日,算至65歲退休年齡,尚約有42年,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1年11月底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月月平均薪資40,043元,勞動能力減少5%,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之金額為551,884元〈計算式:(40043×12×5%)×22.0000000=551884〉】,及精神慰撫金454,508元之損失,共為1,593,876元,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83,504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0,37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
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部分認定之過失責任不爭執,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係主因,故主張因此支出之修車費用9,200元與原告請求抵銷之。另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除計程車費用2,500元及原告於99年9月
20日至100年3月20日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則抗辯如后:
⑴醫療費用部分:美容費用200,000元非必要費用;99年9月20日至100年3月20日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應扣除已理賠之保險金;而診斷證明書記載僅建議修養3個月,何需陸續就醫長達1年。又原告未依醫囑拔除鋼釘,若因此擴大傷害,原告與有過失,且是否因此延後康復並致日後不必要之就診亦令人懷疑。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受傷非屬嚴重,實際看護時間應不需3個月,且未舉證每日看護費用之依據,又原告所提看護證明書係原告母親製作、所載看護日期竟與診斷證明書完全相同,恐有臨訟杜撰之虞。⑶薪資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宜休養3個月,惟仍難認此即不能工作之實際天數,且其上亦非記載需休養3個月。原告至今未提出因本件事故向學校請假天數及薪資證明,且其所採薪資標準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大相逕庭,互相矛盾而不足採信。⑷機車及眼鏡修理費用部分:本件刑事案件乃過失傷害罪,原告據此提起財物損失附帶民事賠償請求機車及眼鏡之修理費,恐非合法。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未提出月收入之工作證明,亦未提出其就職早餐店之扣繳憑單或營利額以利估算其薪資,其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每月40,043元薪資作為計算標準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依據,嗣又依我國法定工資17,88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薪資損害,兩相矛盾,益徵其實際月薪應僅與基本工資相當。又前開標準皆係以正職月薪為統計之依據,而原告既自承係工讀生,則其上開主張未有依據且不合理。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受損害非屬重大,且迄今已恢復良好自行走路無大礙,並無其所稱恐有終生瘸腳之殘疾。而本件車禍之主因乃出於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痛苦應歸咎於自身之過失而不應由被告承擔,請鈞院審酌原告所受損害及兩造過失程度,酌減精神慰撫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身體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位移等傷害,於 亞東 紀念醫院接受治療(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689號卷第4頁)。
㈡、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83,504元(見本院卷二第18頁)。原告因本件車禍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治療之支出為2,500元。
㈢、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庭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見本院卷第99-4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99年9月20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二段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與篤行路二段13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觀之,復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即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對向內側車道行駛而來,同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貿然左轉欲駛進130巷內,致被告閃避煞車不及,所駕車輛右前側保險桿猛然撞上原告機車右側車身,被告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移位等傷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見刑附民卷第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卷查閱屬實,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除減輕被告拘役之天數外,於事實認定部分亦採同一見解。足見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傷,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財,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揆之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美容費用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後,於亞東紀念醫院進行治療,
已支出醫療費用合計86,884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2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至第60頁及卷二第11至第13頁),惟其中4,285元有屬證明書費或手續費等(99年10月4日證明書費2,980元、99年11月29日手續費160元、99年12月27日手續費20元、100年1月24日證明書費200元、100年2月25日其他費用205元、100年11月7日證明書費240元、100年12月19日證明書費240元、100年3月21日證明書費240元),並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依法不得請求,應予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即為82,599元。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其餘醫療費用支出之單據為額外增加之費用、原告有逾醫囑拔除鋼釘云云,惟查原告因被告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位移等傷害,此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經參酌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中之醫囑指示(見本院卷一第150頁背面),其上既未記載原告應於何時進行拔釘術,則依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受傷骨頭恢復致一定良好狀況後,於醫師建議之時期進行拔釘術,取出原本為固定受傷骨頭所用鋼釘或鋼板,尚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且被告亦未就其主張原告有逾醫囑按時拔除鋼釘乙節提出證明,故足認被告請求拔釘術之醫療費用支出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被告所為抗辯並無可採。
⑵、至原告追加預為請求美容手術費用200,000元部分,經本院
向亞東紀念醫院函詢原告車禍受有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其傷勢是否有施作皮膚外觀美容手術之必要?倘有,請說明該手術醫療上之必要性,及建議施作之時間;並請說明該手術需進行之療程及計價方式,及所需負擔之自費醫療費用約計若干?經該院以亞醫爭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略以「只要針對皮膚外觀美容目的均屬非必要手術,此疤痕為手術所致,由外造成疤痕之因素很多,一旦有疤,終身有疤。故整修疤痕而非消除疤痕,而修疤手術,則最好在疤痕成熟後,約六個月,其費用依手術方式及長度而不同,若僅切除中間疤痕而重縫,依2005年台灣整形外科醫學會建議每公分為5000元。但 陳員 之疤痕為開刀引起,再次切除重縫,除可能併發症外,改善空間有限。治療方式之決定應當事人與整形外科專科醫師詳細討論,再決定以何種方式或合併使用,使疤痕改善。等語,此有上述函文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準此可知,原告之大腿因本件車禍受傷,雖因開刀遺有之術後疤痕,然除疤手術係針對皮膚外觀美容之目的,客觀上已非屬必要手術,且原告因術後遺留之疤痕,倘若再次切除重縫,除可能併發症外,改善空間亦屬有限。故原告請求美容手術之費用20萬元部分,顯無必要,即無從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住院及出院後行動不便,自車禍發生日起至出院後3個月,共計100日需要專人照顧,並由其母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需看護費用200,000元等語。故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200,0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可參。經查,原告前揭主張,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勢為右股骨頸部之囊內部分閉鎖性骨折伴位移等傷害,及觀諸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於99年9月20日急診入院,99年9月20日行閉鎖性復位,骨折鋼板固定手術,99年9月28日出院。從99年10月4日至100年1月24日共看6次門診。宜休養3個月。宜請專人照顧3個月。
宜使用輪椅代步。目前右髖有運動障礙(活動角度0-70度,症狀固定,右股骨頭有壞死可能)。」等語(見刑附民卷第4頁),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確實需專人照顧,又衡諸社會常情,一般專人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計2,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按100日計算看護費用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計程車車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使用輪椅代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支出之費用合計2,500元,業提出費用收據1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
4、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3個月8日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59,600元。經查,原告主張於其母開立之早餐店內工作,每日薪資為1,500元,並就此提在職證明乙紙(見卷一第66頁),然該在職證明書乃其母 陳盈秀 所簽發,其真實性已有可議之外,原告亦無法提出扣繳憑單或薪資單抑或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薪資損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5、機車及眼鏡修理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修理機車及眼鏡費用分別支出33,500元及5,000元,固據提出益宏機車行開立機車維修估價單、及年青人眼鏡行交易資料影本等物為證(見卷一第174頁及該頁背面、第188至18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估價單,僅是一般估價單而非收據,其上甚至無記載送修機車之任何詳細資料,本無從認定即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再者,原告自認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而係登記予原告父親之公司名下,則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受有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而原告提出之眼鏡行服務單上,記載內容僅為原告於98年9月7日配置眼鏡一副。收件日期102年3月
1日等語,另交易資料上記載銷貨日期則為98年9月7日,列印日期102年3月3日等語,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9年9月20日,上開單據所記載之配置及銷售眼鏡之時間並非於車禍發生之後,實無從認為屬原告因本次車禍所受之眼鏡費用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6、減少勞動能力: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能力喪失程度、勞
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依霍夫曼式算法為命一次給付,以為算定。復按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報告(見卷一第144頁),認定原告之全人障害比例為5%,則依霍夫曼系數表計算,原告受傷時為23歲,以工作至65歲退休計尚約有42年工作期間,按勞動能力減損5%,及每月薪資40,043計算,故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51,844元(計算式:40,043×10%×12×22.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且認為每月計算薪資標準並無依據等語。惟本院依原告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調取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囑託臺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是否喪失或減損結果,其鑑定意見認為:「本院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指引,陳女士(即原告)所患之右側骨股頸部骨折暨髖關節活動度受限所造成之下肢害比例為8%。另大腿外側感覺異常所造成之下肢障害比例為4%。合計上述兩種障害得下肢失能障害比例為12%,換算全人障害比例為5%,即陳女士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此有臺大醫院102年1月2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1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3至144頁),是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自屬有據。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非有年滿65歲之情形,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從而,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99年9月2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2歲又1個月,至141年10月25日始年滿65歲,尚可工作約42年,是原告請求42年之勞動能力損失,尚屬有據。惟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01年11月底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月月平均薪資40,043元為計算標準,並無提出此依據之相關事證,尚難准許,為無理由,應認以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每月17,280元計算為適當。綜上,原告得一次向被告請求之42年勞動能力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238,158元【計算式:17,280×12×5%×
22.0000000】。從而,原告請求給付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於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
7、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76年次、輔仁大學肄業(100年6月始畢業),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18年次、師專畢業,現已退休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必要安全措施,於路口號誌為綠燈即貿然前行,為本件事故之次要原因;而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本件事故交岔路口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係本件肇事主因,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甚明。原告雖一再爭執被告有未遵守燈光號誌及闖紅燈之過失,而認原告並無過失云云。然上開刑事判決中已詳就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交叉路口,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調查,並認為原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中先後供述不一,而認原告確實有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而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該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足採信。本院經審酌現場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兩造肇事原因等以觀,認定原告有70%之過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損害僅應負擔30%之賠償責任。從而,依上開兩造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額為216,977元【計算式:723,257×30%=216,977】,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六、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已經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金283,504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依前開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除283,504元之理賠金。則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216,977元,於扣除上開283,504元之給付後,已無得請求之餘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