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4年度彰小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彰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趙雅萍
被   告  林藤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彰小字第31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伍拾元,其餘新
台幣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係男女朋友,自民國(下同)102年2月分手後,雙方
即少有聯絡。詎被告因與原告另有民事訴訟事件進行中,竟
分別基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犯意,先後於103年2月24
日22時46分許、同年2月26日21時18分許、同年3月8日12時
11分許,在設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櫳輝紡織股
份有限公司,利用該公司所申請之電腦設備(IP位址為114.
41.194.189及114.41.206.27),透過網際網路連線方式,
未經原告同意即輸入趙雅萍Google信箱(Elegantswan18@
gmail.com)帳號密碼,而入侵原告所申請之Google雲端信
箱服務。另於同年3月9日在上址,基於接續入侵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犯意,於同日19時5分許,同以上開方式,無故輸
入原告前述Google信箱帳號密碼,而入侵原告所申請之該
Google雲端信箱服務; 又賡 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9時7分許
,在上址,同以上開方式無故輸入原告的雅虎奇摩帳戶(
[email protected])帳號密碼,而入侵趙雅萍所申請
之雅虎奇摩帳戶雲端服務。嗣因Google網站通知原告其信
箱有異地登入之情形,經原告查詢異地登入之網址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原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業經鈞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78號審理,認被告犯無
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茲被告無故輸入原告
帳號密碼,侵入原告前開信箱帳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致
原告精神受有憂慮、惶恐不安等痛苦,爰依前揭規定,請求
配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078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故意而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任。
三、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
,學歷均為大學畢業,原告在家幫忙,月入約5至6萬元,被
告任職於家中開設之工廠,年薪約200萬元,及本件被告為
侵權行為之經過、原告所受有隱私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一併駁回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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