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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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金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對其抽血檢測」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於同日21時58分對其抽血檢測」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處罰,自「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民國111年1月28日公布,同年1月30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舊法規定處罰。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更因此發生自後追撞前方自小貨車之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315號被告莊金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莊金勇於 民國110年8月28日16時許,在屏東縣春日鄉力里村其親戚處飲用啤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自後追撞由 鄔德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而發生交通事故;迨警據報前往處理該交通事故,並委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28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86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金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鄔德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金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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