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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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振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振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蕭振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作勢拿起花盆並以言語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9頁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中度身心障礙之人(見警卷第14頁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950號被告蕭振凱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凱因情緒不佳,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晚上8時許,在屏東縣○○鄉○設街00○0號前,見 蔡淑芬 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竟持垃圾袋丟向蔡淑芬(未擊中而未受傷);復於同日晚上8時25分許,在屏東縣○○鄉○設街00○0號前,見 林育平 騎乘機車搭載配偶及女兒行經該處,竟持垃圾袋丟至林育平女兒,並持水管向林育平等人噴水,林育平停車上前理論,蕭振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塑膠籃丟至林育平,致林育平受有膝蓋受傷之傷害(無驗傷單,蕭振凱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並向林育平恫嚇:要殺死你們等語,復作勢要拿起花盆(未拿起),使林育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經林育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振凱(偵訊後已責付母親 蕭周錦蓮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蒐證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被告因智能不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醫生評估被告出院狀況有穩定,本件並已當庭諭知被告不得再犯,須按時服藥、回診,且被告犯後能直承犯行等情,業經證人蕭周錦蓮及被告胞妹 蕭妤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為憑,建請審酌上開情節,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檢察官吳紀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侯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