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聲請人 陳阿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榮隆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
110年5月3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裁定須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
不符情形,法院始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又前條所謂錯誤,雖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且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惟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正,仍必須為屬於裁判本身記載客觀形式上觀察,屬於單純記載上之顯然錯誤為限。倘法院就裁定之主體對象明確,並無錯誤,僅係該受裁定主體本身有無實際為訴訟行為,而法院是否得以該當事人為裁判對象有所疑義者,並非顯然錯誤,自不得以裁定逕行更正當事人姓名或名稱。
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為之,並表明其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而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又書狀應由當事人簽名或蓋章,乃在證明該書狀係出於本人之意思;而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提起上訴者,應以其上訴應為不合法而不生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81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以本案訴訟判決之原告高榮隆名義於110年5月25日所
提起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如本院卷第302-303頁,下稱系爭上訴書狀),無論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記載為高榮隆之姓名及按捺該姓名之印文。而訴訟行為必須有相當明確性,其訴訟行為人及訴訟行為內容均以客觀上所呈現者為據,是系爭上訴書狀,業經本院認定為屬高榮隆之上訴訴訟行為。且因本院認定高榮隆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乃由本院於110年5月31日以10
9年度訴字第1432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命高榮隆補繳裁判費用。經核系爭補費裁定所表示之裁定對象為高榮隆之意思與本院本來裁定認定之裁定對象之真意相符,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形,聲請人以之為記載錯誤,聲請更正,衡諸上開說明,於法不符,不能准許。
末查,系爭上訴書狀後經高榮隆具狀表明並非其所出具,聲請
人復亦具狀表明為其制作提出,由此以觀,系爭上訴書狀應屬由聲請人未經高榮隆授權制作提出甚明。是雖系爭上訴書狀依其客觀記載,應認為屬高榮隆之上訴訴訟行為,而不能認為屬於聲請人之上訴訴訟行為,然系爭上訴書狀之高榮隆訴訟行為,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及其授權之人所為,應屬無效之訴訟行為。本院本不必就高榮隆無效之訴訟行為作成系爭補費裁定,然於未發覺以前仍就無效之上訴行為所為之系爭補費裁定,當屬對不存在之上訴行為而為,應屬無效,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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