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翔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判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翔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09年4月7日│109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2892號│第8631號││├───┬────┼──────────┼──────────┼──────────┤││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4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7月30日│109年11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944號│109年度審簡字第1034││││││號│││判決├────┼──────────┼──────────┼──────────┤││判決│109年9月9日│109年12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26號(已執行完畢│第1823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