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春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關於「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10年7月26日恆警偵政字第110072616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並應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生字第1108001416號鑑定書、110年9月12日恆警偵忠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 黃玲淑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鑰匙1支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被告固於警詢時供陳所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不曉得丟到哪裡去等語(見警卷第4頁),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個、奶茶瓶2個,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53號被告張春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3日11時許,見黃玲淑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恆春旅遊醫院」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3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並將該車棄置在屏東縣恆春鎮南門路14巷。嗣經警接獲報案後,於同日19時許,在前開棄車地點尋得上開機車1部(已發還黃玲淑),並採集上開機車安全帽上所遺留之指紋送驗,鑑定結果與張春福之指紋比對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福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玲淑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81925號鑑定書影本、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照片12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春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