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 李宥誼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宥誼為被告 王綱 之配偶,而聲請人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1具,為聲請人生活私用,與被告涉犯之犯行無涉,爰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81號案件之保管單中所載Samsung行動電話1具(即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
109年保管字第1113號編號59,見本院卷㈡第301頁),其所有人確為聲請人之情,雖據聲請人供承明確,惟因檢察官業已聲請傳喚聲請人為本案證人,則於交互詰問程序進行中,是否有提示甚或勘驗該行動電話之需求,自尚屬未明,故本院依本案之審理進行程度,認尚有就該行動電話予以繼續扣押之必要,聲請人於此階段聲請發還上揭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陳孟皇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