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支票事件,債權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裁全字第九九五三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租賃契約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到期,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押租金三十萬元,其中十萬元之支票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九九五三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員記載此項事由。聲請人並應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另向本案管轄法院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而聲請人欲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支票,應以相對人之住所所在地法院為本案管轄法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之支票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其釋明之欠缺,擔保足以補足之,其假處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原裁定雖誤認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其命聲請人以十萬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員記載此項事由,其結果並無不當,原裁定應予維持。是聲請人聲請就假處分之當否為裁定,應予駁回( 吳明軒 著中國民事訴訟法第一六三三頁參照)。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