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 林珊如 右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籍設台北市○○區○○街○○○巷○號二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生前於六十二年間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事後,聲請人雖早已清償上開借款完畢,但迄未辦理塗銷登記。今欲辦理上開塗銷登記,但債權人業已死亡多年,經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繼承人,亦未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予以選定遺產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未能辦理塗銷登記。又被繼承人年少時,適逢戰亂時隨我政府國軍部隊來台,舉目無親,雖於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 林秀子 結婚,但卻又於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離婚,膝下並無任何子女,致終老病死於榮民之家,故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指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其遺產管理人。
三、查聲請人前向被繼承人借款,並提供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繼承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被繼承人係經國防部核准退除役官兵,前並曾受安養於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榮輔字第0九一000九九三九號函附之甲○○基本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又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雖定有明文,及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亦有規定,惟上開規定係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施行,而被繼承人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是其死亡時,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另依七十一年三月三日公布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產處理辦法」之規定,聲請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已故甲○○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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