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一日晚間九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間之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三五之二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小客車,得手後,逕自發動引擎駕乘離去,復承同一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月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夥同一具有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共同駕乘上開自用廂型小客車,駛至同縣樹林市○○街○段○○○號前,由甲○○持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剪刀一把下車,破壞丙○○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鎖、左前門鎖、右前車鎖及右後車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而侵入該車內竊取丙○○所有之音響功率放大器一具,得手後,適遭車主丙○○發現上前制止,甲○○即登入車旁由同夥不詳年籍成年男子所駕駛接應之上開自用廂型小客車,二人隨即倉促駕乘該車逃逸,惟甫起步即不慎撞擊路旁之自動飲料販賣機,旋棄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前往上開現場蒐證之際,發現該輛自用廂型小客車內遺留有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廠牌:SAGEM、款式:DC818、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黃、客戶識別晶片卡門號:0000000000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自身曾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自用廂型小客車及音響功率放大器,且行動電話亦於案發前一日晚間失竊 云云 。經查: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廂型小客車如何失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音響功率放大器如何遭二名成年男子竊取(其中下手竊取音響功率放大器之成年男子身材與被告相符)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警訊時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自用廂型小客車及音響功率放大器當時在客觀上確有遭人竊取之情事,次本案 經警 方據報前往現場蒐證之際,確於上開自用廂型小客車內發現上開行動電話,有扣案之該具行動電話及卷附蒐證現場照片二幀、客戶識別晶片一枚附卷足憑,而該具行動電話迄本案案發前仍由被告持有使用一節,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影本一紙(偵查卷第十五頁)、通聯紀錄影本一紙(偵查卷第十六頁)、門號申異動資料影本一紙(偵查卷第十八頁)附卷足憑,詎被告於警訊之初竟供稱:「‧‧‧手機不是我的,也不知何人所有,和信SIM晶片卡是我本人所有‧‧‧在家裡遺失‧‧‧我晶片在今年九月二號零晨五在家中遺失‧‧‧」云云(參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嗣經警提示該具行動電話之使用人資料後,即又含糊改稱:「我本年度九月一號向朋友姓陳,真實姓名不詳借SAGEMDC818型式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來使用!(警方提示SAGEMDC818型式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內其中使用號碼0000000000於本年度八月份都還是你使用,你作何解釋?)不知道!(你於第一頁警訊筆錄中稱SAGEMDC818型式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不知何人所有,現又稱是你一位只知陳姓的朋友真實姓名不詳所持有該手機,你作何解釋?為何前後矛盾?)我只知道晶片卡不見了‧‧‧」云云(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迨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再改稱其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業於本件案發前一日晚間失竊云云,嗣本院同時傳喚被告及其所稱當時曾聽聞經歷上開行動電話失竊一事之友人 劉國忠 到庭實施隔離訊問查證結果,被告竟又供稱:「(你的手機何時失竊?)九十年九月一日晚上我機車停在我住的地方樓下,手機放在座墊下置物箱,第二天早上要去騎車時,就發現置物箱內的安全帽及該手機被偷了,我在當天晚上七、八點下班回家,當時劉國忠已下班回到家,我就跟他提及此事,說我安全帽、手機放在摩托車的置物箱裡面,早上要去騎的時候發現不見了,我沒有說是如何被偷的,劉也沒有做何表示,我那手機是在去年年頭,跟一個綽號叫「 大胖仔 」的朋友買的,是中古機,約一千多元,地點在鶯歌文化路邊,我買來後,因為有其他手機,所以都放在家裡房間沒有用,一直到八月中旬才拿出來用,因為之前的手機放在口袋裡掉了,劉在八月下旬的時候才知道我有這個手機,因為那段時間我才拿出來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而證人劉國忠則證稱:「(你是否知道甲○○有一支黃色手機?〈提示卷附手機照片〉)忘記了,但我知道甲○○曾經遺失手機,詳細時間我忘了,那天我下班回家後,甲○○過來找我,說他手機放在機車上遺失了,我忘記他是否有說其他東西一併遺失,我也忘記我之前是否看過他所遺失的那支手機,而且我也忘記那支手機的款式及顏色,我也不清楚他那支手機是如何來的,當時我們並沒有住在一起,我住在鶯歌文化路我姊姊家,他住鶯歌另一個地方‧‧‧」云云(參見同上訊問筆錄第三頁),再參諸本案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被告就其是否竊取上開自用箱型車及上開行動電話是否遺失等事項,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五九一四五0號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足見本案案發後警方於上開自用廂型小客車內所發現之上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斯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無疑,準此,自堪認實施本案竊盜行為之歹徒即為被告本人,被告前開辯解,顯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要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剪刀之主要構成部分為金屬材質,並為尖銳器具,倘持以揮刺,顯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兇器」,殆無疑問,本件被告竊取上開自用廂型小客車後,再夥同上開年籍不詳成男子持剪刀破壞被害人汽車,並進入車內竊取車內音響功率放大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該名年不籍詳成年男子間,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攜帶兇器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竊取上開音響功率放大器犯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云云,惟被告當時係攜帶客觀上對於人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剪刀實施該等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其此部分所為,自屬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攜帶兇器竊盜」之範疇,公訴人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其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在同一起訴事實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非但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憑)、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剪刀一把,雖係被告持以實施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惟迄查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把剪刀確屬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害人丙○○嗣發現被告將該把剪刀遺留於其車內後,業已將該把剪刀丟棄一節,復據其陳明在卷,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屏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