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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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浴缸、牆壁磁磚、燻黑牆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間九時許,於精神粍弱之狀態中,以無人所有之小木棒,推開由乙○○所管領、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十七之一號三樓大門門鎖進入房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發覺屋內無人,且無水電,為照明屋內,於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左右,獨自至浴室內,持不詳人留置於屋中之打火機,在浴缸中點燃屋內不詳人放置之舊報紙與草蓆,竟不慎引燃火苗。甲○○荒亂中將屋內不詳人放置毛毯丟入浴缸中,意圖滅火,不料卻助長火勢,幸經同棟住戶發現失火,報請消防隊到場救火。嗣經清查,發現浴缸損壞、浴室牆壁磁磚掉落,屋內牆壁燻黑,且於屋後陽台覓得甲○○,並扣得上揭打火機二只。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在臺北縣永和
市○○街○○號三樓因為侵入他人空屋,以屋內現有的打火機,點燃草蓆,以致於屋內著火冒煙」(詳參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我當時只是想要照明...,我用打火機點燃報紙、草蓆、...,這些打火機等物品不是我的,是在現場的,因為我是用小木棒推開門鎖進到房子裡面去的,...後來我覺得煙很大,有人在喊失火,我自己也覺得有窒息的感覺,我進去之後,在燃燒的時候我自己覺得熱就把自己的衣、褲全部脫光,脫光之後我就跑去躲在後陽台」(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自承係渠為供照明而使用屋內之打火機,點燃屋內之物品,不慎造成失火,前後供述相符,堪予採信。
(二)、告訴人乙○○指訴:「...自八十九年六月初起就沒有人居住...」(
詳參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錄);「...平日都是我在管理,這個房子從三年前就是空屋,...這個房子裡面完全都沒有東西,而且已經斷水斷電,這個房子的門、鎖都沒有被破壞,...」(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告訴人乙○○陳明屋內已斷水、電,堪信被告前揭自白為供照明而點燃屋內物品;且屋內除以打火機在浴室點燃報紙、草蓆外,並無其他起火點;再以被告倘有放火燒屋之故意,當不致於放火後躲藏於屋內陽台,而不思逃出屋外求生。因此,應認被告不具放火燒屋之故意。
(三)、告訴人乙○○亦指陳:「起火點是在浴室的浴缸內,歹徒是以草蓆放置在浴
缸內點火燃燒,並且造成浴室牆壁磁磚掉落、房屋牆壁被熏黑、浴缸燒壞,損失大約值臺幣貳萬元許」(詳參偵查卷七頁、第八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警詢筆錄);而起火點在浴室,打火機二支係在客廳尋獲,而被告係在陽台洗手台為人尋獲,有現場圖一件及現場照片共七幀附卷可稽。而屋內牆壁因本件失火而燻黑、浴室牆壁磁磚掉落,亦有前揭照片足證。堪認告訴人乙○○指證遭失火毀損物品一情屬實。
(四)、被告患有情感型精神疾病,並領有殘障手冊,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件及臺北市
立療養院病歷資料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送亞東紀念醫院就其個人史及疾病史、身體狀況與精神狀態檢驗結果,認被告於會談中,情緒平穩、無高昂、欣快感,也無明顯情緒低落、沮喪之狀況,目前(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病情呈現「緩解狀態」(即無明顯症狀)。然而被告過去病史中曾出現輕躁至躁病程度之精神狀況,九十一年六月案發前後也出現輕躁狀態,如睡眠需求減少,欲競選里長等現象(見市療病歷記錄),被告臨床診斷為「情感型精神病」(即躁鬱病),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程度,但顯已達精神粍弱之程度,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佐。本院以該鑑定結果,係由合格精神科醫師以適當方法所為之鑑定,堪以採信。被告請求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本院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按被告甲○○欲供照明而點燃屋內物品,不慎釀成火災,燒燬屋內浴缸、浴室內磁磚、屋內牆壁燻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被告雖於屋內引燃火苗,但無放火燒屋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公訴人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於精神粍弱之狀態為本件失火犯行,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過程、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損失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情感型精神病,因陷於精神粍弱狀態下而為本件犯行,故本院認被告尚有持續接受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避免再犯。
三、公訴意旨雖另就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乙○○管領住宅部分起訴,但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然公訴人認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與前開失火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