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四號)及移
主文甲○○產製私酒,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成品米酒貳桶、蒸餾桶壹個、過濾機組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未經財政部許可,竟基於產製私酒及轉讓私酒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初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地下一層之住處內,以蒸餾桶、過濾機等工具,擅自以糯米煮熟,加入酵母粉發酵後,再行煮熟、蒸餾,製成米酒多次,且明知該等米酒為私酒而轉讓朋友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地下一層之甲○○住處內,經警查獲甲○○,並查獲甲○○產製之成品米酒二桶、發酵半成品米酒六桶,及供甲○○產製私酒所用之蒸餾桶一個、過濾機組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暨臺北縣政府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產製私酒之犯行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私酒之犯行,辯稱:係朋友提供米要伊做酒,伊做完酒之後,再把酒交給朋友,並非轉讓云云;惟查,右揭被告連續多次產製私酒及將成品米酒交予其朋友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次按加工於他人之動產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材料所有人,但因加工所增價值顯逾材料之價值者,其加工物之所有權屬於加工人,民法第八百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辯稱係其朋友提供米料而由其製成米酒乙節縱認屬實,惟被告以其朋友所提供之糯米而製成米酒之過程,即屬加工行為,且該加工後成品米酒因加工所增價值,揆諸一般常情,亦顯逾該糯米材料之價值,則依民法第八百十四條但書之規定,該成品米酒自屬於被告所有,則被告既自承其有將該等成品米酒交予其朋友等情,即被告有移轉米酒所有權予其朋友之行為,核與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之「轉讓」要件相符,至被告有無獲取代價已非所問,是以被告前揭所辯縱認屬實,亦難解免被告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丶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九日以台九十財字第○六九六七一號令核定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正式施行。而本件被告於該法施行後,竟產製私酒並明知為私酒而轉讓,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及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轉讓私酒罪。被告先後多次產製私酒犯行及轉讓私酒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產製私酒、連續轉讓私酒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產製私酒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產製私酒並轉讓,影響政府對菸酒之管理,惟其僅係轉讓予朋友飲用,且查扣之成品米酒尚非大量,及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查獲之成品米酒二桶係查獲之私酒,而查獲之蒸餾桶一個、過濾機組一組,係供被告產製私酒之器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獲之發酵半成品米酒六桶,業經台北縣政府於查獲當時當場銷燬,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既已滅失不存在,故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案件,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