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財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財管字第六五號
聲請人 陳存禮
送右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原住台北市○○區○○○路○段○○○巷二七衖二九號二樓,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死亡,無繼承人,又無法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組成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均為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另被繼承人亦為其四弟 蕭金平 唯一繼承人,而蕭金平亦為前開土地共有人之一,然被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茲因聲請人擬提起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訴訟,故為利害關係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選任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乙○○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且核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茲審酌財政部有財產局綜理國有財產事務,為專業之管理機關,舉凡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改良、利用、估價、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法令議及案件處理等有關事項,均為其所掌理,具備良好之管理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