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 上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聲請人以法律聲明資料申報之影本與原件相符。(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人以法律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所憑之證物,聲請人已證明是被告 黃棟 、 蔡正茂 等人於75年3月18日非法偷刻聲請人印章偽造自用住宅用地增值38萬6446元文件,聲請人於102年6月26日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承辦人說是第1次辦理印鑑證明,要聲請人本人在現場才能辦理。明顯未經聲請人書面許可,非法偷用聲請人身分文件於74年6月24日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鳳市000000000號文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人以法律聲明,聲請人已證明確實受被告黃棟、蔡正茂誣告之事實。聲請人聲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記載「於80年10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黃棟及承辦該件買賣之土地代書蔡正茂,要求渠等補貼差額,惟黃棟及蔡正茂均未予理會,因而引起聲請人不滿,明知其與黃棟之間關於該房地之買賣價金均已支付完畢,其間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均合法」等情,聲請人已證明沒有拿到價金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黃棟明知沒有陪聲請人辦理合法的移轉,所以設定800萬元抵押權是假的,被告黃棟、蔡正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審判時,意圖聲請人受刑事處分8個月,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四)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人以法律聲明,聲請人依證據已證明被告黃棟、蔡正茂2人於74年6月24日非法偷用聲請人身分文件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另於74年6月26日非法複製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文件,涉有刑法第218條之罪。聲請人於102年6月28日向高雄市○區00000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申報自用住宅稅率文件,被告黃棟、蔡正茂2人明知聲請人和黃棟於74年6月13日土地房屋買賣草約時,聲請人要申報增值稅率繳納201萬8192元,未經聲請人書面許可,於75年3月18日非法偷刻聲請人印章偽造自用住宅用地增值稅38萬6446元文件,涉有刑法第218條之罪。聲請人於102年6月26日向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時,承辦人說是第1次辦理印鑑證明,要聲請人本人在現場才能辦理。被告黃棟、蔡正茂2人,依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明顯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明顯有違法失職行為之事實。(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聲請人以法律聲明,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及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102年
6月26日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費專用章、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為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六)聲請人以法律聲明,聲請人以屏東厚生郵局存證號碼000115存證信函發給買受人黃棟,表明解除74年6月13日土地房屋買賣草約,聲請人沒有拿到價金1000萬元。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依法提起再審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另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一)部分,僅係表明其提出之文件影本與原件相符而已,並非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之情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合。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二)(三)(四)及10月17日及25日補充聲請意旨所論及有關「鳳市000000000號印鑑登記申請書係被告黃棟、蔡正茂等人非法偷用聲請人身分文件於74年6月24日所偽造;設定800萬元抵押權是假的、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為虛偽,黃棟、蔡正茂非法複製戶政規費文件;及被告黃棟、蔡正茂意圖聲請人受刑事處分8個月,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明顯有違法失職行為之事實」等情部分;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予以證明,本院亦查無上開被告黃棟、蔡正茂等人涉有聲請人所指犯行之有罪確定判決書,更查無參與聲請原誣告確定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有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已經證明,或因該案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證據資料文件。故此部分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第1項第2、3、5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合。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五)(六)提及有關「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戶政規費收費專用章、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屏東厚生郵局存證號碼000115存證信函為新證據」等情部分;經查上開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增值稅申報自用住宅稅率文件,核與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鳳山市○○段○○○段00地號土地」並非相同;另鳳市000000000號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等,則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為虛偽,業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至屏東厚生郵局存證號碼000115存證信函則係聲請人於102年6月11日寄予被告黃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費專用章係聲請人於102年6月26日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時,經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蓋用,均係於本院上開第2019號案件於81年12月10日判決,及最高法院於82年5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第2019號判決書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書可按。是聲請人提出上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及戶政規費收費專用章、臺灣省高雄縣地政規費報告、屏東厚生郵局存證號碼000115存證信函之證據,與上述之「嶄新性」、「顯然性」不符,揆諸上揭說明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2、3、5、6款規定之要件均不相符合,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