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9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傑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世傑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於103年11月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高鐵戀館汽車旅館」602號房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其購自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供吸食1次之份量,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無償提供予 高楷程 施用,以此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楷程(高楷程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高楷程於103年11月2日上午睡醒後,發現錢包內物品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被竊,乃向警報案。經警採集高楷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世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楷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㈢、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警員 何聖智 於104年2月1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體編號:J10317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J103176)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各乙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所刑案照片12張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7021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沈世傑於前揭時間、地點,無償提供證人高楷程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轉讓重量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1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刑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轉讓、施用之毒品(同時為禁藥),仍無轉讓提供他人施用,而助長其濫用成癮之惡習,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毒品流通,實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件轉讓對象僅為1人,次數僅為1次,且數量尚微,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查卷第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至起訴書中雖聲請將扣案之毒品依法宣告沒收云云。然遍查本案之全卷資料,未有扣押物品清單,亦無任何搜索、扣押紀錄,是本院自無從為任何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