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振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振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振同與 石恭全 為朋友,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兩人之共同朋友 劉振興 位於 高雄 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其他友人飲酒聊天時,王振同因故與石恭全發生口角,明知強行將石恭全自椅子上推倒,極有可能造成石恭全因而倒地受傷,竟基於縱使傷害石恭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徒手將坐在椅子上之石恭全推倒,致石恭全因而於倒地時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石恭全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振同於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振同固坦承與告訴人石恭全為朋友,於104年12月24日14時許,在兩人之共同朋友劉振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其他友人飲酒聊天時,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有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亦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將告訴人推到椅子下,我只有抓住告訴人的雙手,因為告訴人一直打我,告訴人的腳受傷是因為他掙扎時踢到東西才受傷,我沒有直接或間接傷害到告訴人,且當時係因告訴人欲作勢攻擊,我才抓住告訴人的雙手,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石恭全為朋友,於104年12月24日14時許,在
兩人之共同朋友劉振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其他友人飲酒聊天時,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繼而與告訴人發生扭打,於告訴人倒地後,被告即將告訴人壓制在地等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石恭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廖順益 、劉振興、 李明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而證人李明憲、廖順益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當天到場時沒有外傷,腳也不會痛。離開時腳就跛一跛的,是「弟仔」送他去醫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3頁),且告訴人當日確實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之傷害,有卷附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在博正醫院就醫時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告訴人右腳所受之傷勢,確係於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時造成,即堪以認定。
㈡被告自承當天因為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因為情緒一直上來,
有推了告訴人一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大約是在大家一起喝酒過了半小時到1小時左右,被告與告訴人有因為工作的事情發生爭吵,剛開始先爭吵,然後告訴人就拍了桌子,被告因此推了告訴人一把,可能因為告訴人有喝酒,所以告訴人就倒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證人劉振興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有看到告訴人遭被告推倒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係與告訴人一起喝酒,對於當時告訴人已喝酒一段時間,身體平衡控制之能力應已受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若驟然遭他人推擊,極有可能發生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之結果亦應有所認識,竟仍執意推擊告訴人,對於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之結果,自具有預見可能性。且被告自承當時係因情緒上來而推告訴人,顯有據以威嚇告訴人之用意,足徵其主觀上係認縱使告訴人可能因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又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推了告訴人一把後,
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翻滾,周圍應該沒有什麼東西被告訴人踢到,周圍就是地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證人廖順益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被告與告訴人在扭打過程中,沒有碰觸到旁邊堆放的物品,也沒有踢到桌子或旁邊堆放的物品,就是在地上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頁),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在地上扭打時,告訴人並無因碰觸其他物品造成受傷之可能。此外,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足內外踝骨折,若係因碰撞物品而受傷,當不致造成內外側均發生骨折之情形,亦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因碰撞而造成,實係因遭被告推倒時即已造成,被告辯稱告訴人可能係於在地上扭打時撞到東西而受傷云云,應不足採。至證人李明憲及劉振興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推倒後有自行站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第27頁),惟告訴人 斯時 甫遭被告推倒,縱有因而受傷,亦未必立即即感受明顯之疼痛,且證人李明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站起來後就變成與被告兩人互勒脖子,本來兩人都站著,後來兩人都倒在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告訴人站起後隨即便與被告發生扭打,自無從以告訴人有自行站起即推論告訴人當時是否尚未受傷,尚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另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作勢欲攻擊,才會本能的抓住告
訴人的雙手制止,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然告訴人係於遭被告推倒在地時即已受有本件傷勢,而當時告訴人尚無對被告為任何攻擊,自無任何不法侵害存在,尚無正當防衛之情狀,自無從阻卻被告推倒告訴人之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三、綜上,告訴人確係於遭被告推倒時受有右足內外踝骨折,且被告亦有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確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已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且其辯解均不足採,自應依法論科。
參、認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僅因細故發生口角,本仍應秉理性溝通解決,竟動輒以暴力相向壓制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案發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素行尚可,另審酌被告為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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