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經智選任辯護人邱劭璞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經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經智於民國105年12月4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鄉○○○街○○巷上班處所,與同事共同食用加入米酒烹煮之燒酒雞,並飲用啤酒1瓶。嗣於同日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時59分許,沿同縣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明義五街與七腳川溪防汛道路口時,因左轉七腳川溪未顯示方向燈,為警當場攔查,發現徐經智身上散發酒氣,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程序。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該被告徐經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固已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不知公共危險罪之酒測值已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調降為0.25毫克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92年間即入監服刑,105年7月間甫假釋出獄,不知酒後駕車已屬犯罪,且當日僅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少量啤酒,被告身體健壯,飲食之後不覺有酒意,被告如知有刑責將導致假釋(刑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狀誤載為緩刑)被撤銷,絕不敢於酒後駕駛機車,被告不知法律非無正當理由,請依刑法第16條規定判處被告免刑。經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均坦認在卷,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飲酒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洵足認定。
㈡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沿革及修正情形(見本院卷第16
至18頁),可知刑法第185條之3於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明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係於92年2月15日,方因殺人案件經裁定羈押,其後於92年11月12日送監執行,迨105年7月11日獲准假釋,於105年7月12日繳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且於保護管束期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多次叮囑被告:「飲酒後勿駕車,以免影響保護管束。」,業經本院調取該署105年度執護字第206號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至26頁、第30頁背面),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飲酒後駕車涉及刑事責任,辯護人以:被告於105年7月間甫假釋出獄,不知酒駕已屬犯罪等詞置辯,顯與卷內事證不符,委難憑採。
㈢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歷經多次修正,於102年6月11日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構成犯罪,修正後之刑法早已施行多年,且為維護交通安全,近年來政府嚴加查緝取締酒後駕車,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此為國人均知之事實,被告於案發當時復已出監數月,融入社會生活,被告所辯其不知刑法修正,容係恐遭撤銷假釋之託詞,難以信實。再者,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除或減輕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而該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本件被告知曉酒後駕車觸犯刑罰法令,已如前述,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騎車上路,尚難認其行為不含惡性,亦無從認其客觀上有如何得認為「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16條規定之適用。
㈣酒後駕車之違規者,不乏守法意識薄弱,心存僥倖之人,辯
護人謂:被告案發當日僅食用燒酒雞,及飲用少量啤酒,被告身體健壯,飲食之後不覺有酒意,被告如知有刑責將導致假釋被撤銷,絕不敢於酒後駕駛機車云云,純屬個人主觀看法,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自恃身強體壯,率認其酒精代謝能力優於常人,貿然騎車上路,仍難辭其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負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其任職之龍昇企業社負責人 劉俊龍 ,證明其當日確實是飲用燒酒雞及少量啤酒導致酒測超標,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瞭,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飲酒結束後擬前往花蓮縣○○鄉○○路○段遠傳電信門市維修手機等語,於本院審理時翻稱案發當日當日係為趕回住處準備母親晚餐(見本院卷第31頁),前後所述歧異,尚難遽採。況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車可能造成其他無辜之用路人終生殘疾,一夕之間家庭破碎,嚴重者甚至導致他人失去寶貴之生命,及其家屬天人永隔之終生遺憾,被告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非無所悉,飲酒後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供參),顯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其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形,辯護人以:被告因想起母親尚未晚餐,始騎乘機車返回住處,且沿途均穿行小巷道,車速亦不甚快云云為由,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屬無據。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良,在假釋期間不知惕勵自己,無視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兼衡其於偵查中為認罪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雖不諱言騎車前確曾飲酒,但否認犯行,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暨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自述現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父母及小孩(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並無拘役刑,辯護人主張:被告若因本案遭撤銷假釋入獄,其父母年事已高,恐無法再盡孝道,被告經此教訓,日後當不敢再犯任何刑律,請宣告拘役之刑度云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洪大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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