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30號、第475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新台幣陸仟貳佰參拾伍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元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洪信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67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9月1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洪信忠經由在由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內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之友人(即俗稱之車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與詐騙集團中之成年成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轉角」之男性成年成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意聯絡;(一)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29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 洪素月 ,對之謊稱為健保署人員,騙稱其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再轉由另名男性成年成員冒稱是警察,向洪素月騙稱其身分證經人用已在銀行開戶,其內有販毒所得,並涉及槍擊命案,又由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偽為檢察官,於電話中對洪素月騙稱須凍結其銀行帳戶以供比對,方能證明清白,將指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人員前去索取身上現金及金融卡,待案件結束後便會歸還,洪素月因此陷於錯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洪信忠,由洪信忠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詐欺集團與洪素月約定之地點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口,向洪素月假冒為法務部陳姓專員,陷於錯誤之洪素月因此交付洪信忠新台幣(下同)7400元、臺灣銀行金融卡、美金890元、馬來西亞幣1383元;洪信忠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彰化市內處統一超商,操作設置在超商內之提款機,輸入詐欺集團轉知其等向洪素月騙得之金融卡密碼,冒為洪素月本人,詐領其帳戶內58000元得手;(二)由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於105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鈜富 ,佯為黃姓警官,對之謊稱其涉及販毒案件,帳戶內有款項為販毒所得,須交付名下信用卡、金融提款卡等物,並提供密碼,以供查訪資金流向,再由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偽為檢察官,續以同上話語騙之,使蔡鈜富陷於錯誤,告知密碼,該女性成員並指示其前往在彰化縣○○市○○路○○○號便利超商,表示將由陳姓男性警官前往該處向其收取信用卡、金融提款卡等物,蔡鈜富不疑,遂依指示前往該處,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絡洪信忠,由洪信忠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前往詐欺集團與蔡鈜富約定之上述地點,陷於錯誤之蔡鈜富見洪信忠前來,便將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大眾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共6張交付之:
洪信忠旋即於同日,持上開卡片,先後操作金融機構設置在彰化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冒為蔡鈜富本人使用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共120000元,並分別使用土地銀行金融卡、大眾銀行金融卡各詐領15000元、50000元,共185000元;洪信忠取得上開財物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國中捷運站,將上開財物,扣除其與詐欺集團約定之酬勞,即其犯罪所得11000元外,餘均交由依「轉角」指示前去與之會面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將財物取交詐欺集團。 嗣洪素月 、蔡鈜富等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信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素月、蔡鈜富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辦詐騙路線關係圖、車行紀錄匯出之資料、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均係由人冒以法務部或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再推由車手取款,參與分工者有多,且其所參與之本案2次行騙,非僅為取信於2名被害人而對其等行騙之人分別均有數人,與被告聯絡接觸者亦分別有2人以上等情,分別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案,故檢察官起訴漏未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未洽,然此屬加重條件之增加,非屬變更起訴法條,故應由本院逕予補充。被告於緊接時間內,在彰化市內,使用蔡鈜富所有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金融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詐得錢財,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2名被害人行騙要求交付財物時,即同時要求交付所有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供監管帳戶使用,並向被害人等問得密碼,再轉知被告,使其得以於取得卡片後,冒為有權使用卡片之持卡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詐領帳戶內之現金、騙以預借現金,易言之,本案被告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目的,自始即在於取得被害人帳戶之款項,是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自宜改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個人法益,該當於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當。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上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藉一般人對於公務機關所屬公務員之信任而加以行騙,被告則負責拿取被害人等所交付財物及之提款卡、信用卡,再由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帳戶之款項、騙得預借現金,藉以獲取報酬,致被害人等無端受損,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僅係負責依指示拿取被害人等交付之提款卡、現金、提取款項,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較諸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成員,參與程度顯輕重有別,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先後2次詐取之金額及約定可獲得之報酬高低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被告將取自洪素月、蔡鈜富等人之財物一同上繳詐欺集團時,其共分得11000元,不足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取款之報酬為得手金額之6%,係因部分用以抵償其向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前之借款債務乙節,經被告陳述明確,因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故其與詐欺集團約定得獲取之報酬,依照上開規定,均屬犯罪所得,至實際取得之金額及用以抵償債務之金額若干,不過均屬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就金錢部分原應為6235元{計算式:【7400元+27857元(據被害人所述美金890元之新台幣計價)、10672元(據被害人所述馬來西亞幣1383元之新台幣計價)+58000元】*6%},因罪疑唯輕原則,小數點以下捨去};其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分得之犯罪所得就金錢部分原應為11100元【計算式:(000000+15000+50000)*6%,其餘款項及物品業已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超過上開報酬之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各次犯罪所得如上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均是以使用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透過其中通訊軟體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詐欺取款事宜,經其陳明在案,就該門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