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陳永才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林怡君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德霖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5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5年度花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於原審之訴之聲明、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一書狀所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於原審之答辯聲明、答辯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二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於民國103年6月7日就醫時,主訴右足挫傷疼痛,約從1米高處跌(跳)下來,復於103年6月9日就診時,主訴高處跌落後右踝痛及右距骨骨折,又於103年10月20日以103年6月7日13時許,在台
1線枋寮段路上,因意外未注意路況地面,故下車時不慎踩入坑洞,造成右足挫傷及骨折為由,向遠雄人壽申請保險金給付。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足部骨折係遭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踹傷所致,其足部外皮何以不見任何紅腫外傷?且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非由母親陪同就診,又何需向醫療人員隱瞞其受傷原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對事發及受傷之事實經過,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已非無疑。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故為虛偽之陳述,使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受有損害,自屬侵權行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7萬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另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非公眾人物,且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無罪確定,已還其清白,判決書亦於網路等公開場合得以獲取,自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主張以登報道歉回復名譽之問題存在,況慰撫金應已足以填補,故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刊登道歉啟事,應予駁回。從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應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其餘之訴則應駁回。
三、關於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登報道歉之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不服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7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三書狀所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不服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給付43萬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四書狀所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34條第1項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難認有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故當事人據此請求賠償,不無誤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提出傷害告訴,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71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書為憑(原審卷第19至24頁),並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刑事卷宗確認無誤,且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主張103年6月7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台9線319公里附近,其未因行車糾紛而傷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之傷害告訴乃誣告,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則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所否認,並辯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以10
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無罪,乃因檢察官所舉事證無法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且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提出誣告之告訴,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71號為駁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再議確定,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並未誣告,亦未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名譽權,至於病歷及保險申請書之記載,乃因其原本無意提告,所以向醫生說這是小傷,且保險申請書是要申請意外險,也不想讓我媽媽知道,所以才會說成跌傷,後來我媽媽知悉此事,才堅持提出告訴等語,故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之傷害告訴是否為誣告行為?其有無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名譽權?倘若為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應賠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精神上損害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三)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證人即事發時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同行之乘客 張碧珠 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下車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他們大貨車那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他們三人間有發生追逐,並有肢體接觸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弟 楊德明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有一直在推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等語。又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於刑事案件偵訊中亦不否認其於事發時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有肢體接觸乙情。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所提出之證據,雖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有刑事傷害犯行,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之傷害告訴亦非全然無據,核與刑事誣告及民事侵權行為尚屬有間。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於事發時有發生拉扯,雙方打來打去,我有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他也有打我等語。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不否認自己有傷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倘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有意誣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殊難想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會為如此不利於己之陳述。又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104年度上易字第21號判決係認定,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犯傷害罪。可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係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無罪,並未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之傷害告訴為誣告或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之傷害告訴為誣告行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名譽權云云,難認可採。
(四)至屏東枋寮醫院急診病歷、花蓮門諾醫院病歷及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雖記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稱其跌傷等語,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陳稱:我們去調解時,都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媽媽在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都不講等語。又觀諸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時間為103年6月16日,距離事發時相隔9日。由上可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所辯稱:其原無意提告,所以向醫生說這是小傷,且保險申請書是要申請意外險,也不想讓我媽媽知道,所以才會說成跌傷,後來我媽媽知悉此事,才堅持提出告訴等語,應可信實,且與常情無違。從而,僅憑屏東枋寮醫院急診病歷、花蓮門諾醫院病歷及遠雄人壽保險金申請書之記載,亦難遽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給付精神上之損害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給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永才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德霖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