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嚴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8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9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嚴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郭嚴凱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10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6年
4月12日下午6、7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之住處內飲用3、4瓶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8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八德南路100巷之交岔路口某處時,不慎與 楚學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卓仁翊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楚學靖所駕駛車輛內乘客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經將郭嚴凱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後,為警委託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92.66MG/DL(即百分之0.29266),換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3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郭嚴凱所犯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6至10頁、速偵卷第12頁正面及背面、審交易卷第14、22、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楚學靖、卓仁翊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2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暨所檢附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4月12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害人楚學靖、卓仁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3至28、31至34、38至51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2.66mg/d
l(即百分之0.29266)乙節,已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106年4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暨所檢附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抽血檢測單1份存卷可按,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633毫克,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卷附之被告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見警卷第35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不慎擦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而言;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經警委託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測酒精濃度,查知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不得駕車之法定標準後,被告始坦認其駕駛車輛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虎交簡字第53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交通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7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值達292.66mg/dl,換算成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633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在夜間時分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不慎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除致其本身受有傷害外,亦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足見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其犯後業與被害人就車損部分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
26、27頁),堪認其犯後業已盡力彌平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勘認其應已俱悔意;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從事臨時工、鐵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所載、審交易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