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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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號
106年1月11日辯論終結原告 蔡瑞敏瑋泰 塑膠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被告花蓮縣政府代表人 傅崐萁 訴訟代理人 黃筱雯
陳椏楠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105年7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500380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代理人非無證人能力,故以之為證人而訊問,並以其證言供判斷之資料,並不違法(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73號判例參照)。查陳椏楠雖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然亦為本件之稽查員,故以之為證人而訊問,並以其證言供判斷之資料,揆諸上開說明,並不違法。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依民眾陳情檢舉,於民國105年1月29日23時32分左右派員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營業處所稽查,嗣以105年3月29日府環空字第1050054872號函附裁處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105年4月14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105年7月22日環署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訴願決定,乃於105年9月21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稽查員說發現原告本廠人員燃燒廢棄物,不符事實,且燃燒地點非原告廠區,稽查員還說負責人不願意配合,然稽查員連負責人是男是女都不知道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民眾陳情案件,民眾反應於夜間見有燃燒塑膠物品,有明顯粒狀污染物逸散於空氣中,並聞有燃燒塑膠之異味,稽查員至現場發現有燃燒物品之情形,且該等物品非家庭生活用品,而係塑膠行之產品,當時現場負責人外出,由員工簽名,稽查員並要求撲滅火勢。又燃燒物品之地點雖非原告之廠區,然確係於廠房外、周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5,000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12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劃定表,花蓮縣除國家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範圍外,屬於二級防制區。又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第1款亦有明文。
又粒狀污染物:(一)總懸浮微粒:指懸浮於空氣中之微粒。
(二)懸浮微粒:指粒徑在十微米(μm)以下之粒子。(三)落塵:粒徑超過十微米(μm),能因重力逐漸落下而引起公眾厭惡之物質。(四)金屬燻煙及其化合物:含金屬或其化合物之微粒。(五)黑煙:以碳粒為主要成分之暗灰色至黑色之煙。(六)酸霧:含硫酸、硝酸、磷酸、鹽酸等微滴之煙霧。(七)油煙:含碳氫化合物之煙霧。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又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於105年4月14日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訴願決定駁回訴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願決定書為證(頁9至14),並有訴願卷宗所附裁處書可稽(頁12),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稽查員說發現原告人員燃燒廢棄物,不符事實,且燃燒地點非原告廠區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人員是否有燃燒塑膠品之行為?燃燒地點是否屬於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現判斷如下。
(三)查民眾檢舉有人在花蓮縣○○鄉○○村○○○街○○號燃燒工廠塑膠物,造成異味乙情,有訴願卷宗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可參(頁19)。又稽查員陳椏楠於105年1月29日23時32分左右,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之營業處所稽查,目睹燃燒塑膠物品,產生煙霧造成污染之情形,並予以拍照,且核對原告之經營項目,確實其為塑膠用品製造業,又詢問自稱為原告員工之人 黃麗津 ,其表示負責人外出,另稽查員立即要求黃麗津撲滅火勢等情,有訴願卷宗所附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可考(頁20至21)。又花蓮縣○○鄉○○村○○○街○○號掛有「瑋泰塑膠行」之招牌,且上開燃燒現場即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廠房外、周界,又燃燒過程明顯煙霧瀰漫,散布於空氣中,嗣黃麗津以水將火勢撲滅,另火勢撲滅後,明顯可辨燃燒物品為塑膠物品乙情,有訴願卷宗所附稽查照片可證(頁22至28)。又稽查員於105年2月2日14時14分左右,再至原告前揭營業處所,發現原告廠區置有大量塑膠物品,而灰燼業經清除乙情,有訴願卷宗所附第二次環境保護稽查通知單及稽查照片可參(頁30至33)。又原告之營業處所為花蓮縣○○鄉○○村○○○街○○號,營業項目包括塑膠日用品製造業、工業用塑膠製品製造業乙情,有訴願卷宗所附商業登記資料可考(頁34至35)。又證人即稽查員陳椏楠具結證稱:本件是由我所稽查,另一位稽查員叫 吳紀賢 ,但因為開查是輪值方式,所以隔天交班由我和稽查員 張佑嘉 簽名;105年1月29日23時32分左右,我們原本接到一件陳情案件,是新城鄉一間卡拉OK的噪音問題,而我們在現場稽查時,吳紀賢接到電話,說有民眾檢舉瑋泰塑膠行的人○○○鄉○○街的營業處所燒東西,而且常在燒,所以我們把噪音案件處理完,才趕到原告的營業處所,當時我們確實有看到燒東西的情形,且火很大,但燒東西的人已經離開,而瑋泰塑膠行的後方是棟民宅,我們有詢問民宅的女屋主,她說她叫黃麗津,是瑋泰塑膠行的員工,也有在稽查通知單上簽名,然後我們有請她澆熄火勢,澆熄之後,我們目睹殘留物是塑膠雜物,後來105年2月2日原告打電話到縣政府,所以我們稽查員又到現場,但原告訴訟代理人情緒不佳,為了避免衝突,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頁67至68)。又原告訴訟代理人之戶籍地及實際住所均為花蓮縣○○鄉○○村○○○街○○號乙情,有身分證影本及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6至7)。又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其有參與瑋泰塑膠行的工作,登記負責人蔡瑞敏是其弟媳,黃麗津是其妻等語(見本院卷頁67、69)。由上可知,瑋泰塑膠行應為家族所經營之事業,弟媳蔡瑞敏為登記負責人,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實際負責現場之人員,並居住在原告之營業處所,且其妻黃麗津在稽查通知單上簽名,足徵亦不否認自己為瑋泰塑膠行之人員,並於稽查員告知後立即撲滅火勢,又燃燒物品之地點在原告營業處所之廠房外、周界,且燃燒過程中已產生煙霧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又火勢撲滅後,可確認燃燒之物品為塑膠物品,此與原告所經營之項目及廠區所置之大量塑膠物品相符。從而,被告答辯原告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被告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應為可採。
(四)又原告雖主張燃燒地點非其廠區云云,然揆諸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條之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本不限於廠房內,亦包括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至原告另主張稽查員說負責人不願意配合,然稽查員連負責人是男是女都不知道云云,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然不影響其上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之認定,故不足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法院書記官黃鷹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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