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淮鍀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
何宛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7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歐淮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歐淮鍀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3之居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4年1月15日上午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歐淮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委託尿液代號(G104023)、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原樣編號:G104023)檢驗報告、本院104年聲搜字第5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歐淮鍀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8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固於9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雖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然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既已於前揭91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施用毒品之再犯率甚高,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又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再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2次,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雖曾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然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染毒成癮,固該當其罪,惟本件距被告前次遭查獲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已相距11年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顯見有相當程度之自制及向善之機,兼衡酌前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堪認被告再次施用毒行,係一時失慮,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目前從事餐飲業,有正當工作,其父母親沒有經濟收入,其很珍惜現在的工作,希望能給予改過的機會,以後不會再犯錯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22頁),且有工作證明乙份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能決意戒斷毒品,戮力更生,而有自新之機。惟毒癮難除,除一己決心,尚須藉助他方,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依其情狀,雖可得自新之機,但不能沒有適當處遇,以免空圖僥倖,再度違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能克制,於緩刑期間又施用毒品或故意犯他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