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偽造「 詹文心 」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增列:被告甲○○接續於附表一所示警訊筆錄、權利事項告知單及偵訊筆錄偽造「詹文心」之簽名及偽捺指印;又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逕行逮捕通知書本人聯及親友聯上偽造「詹文心」之簽名及偽捺指印,於本人聯表明簽收之文義,於親友聯載明「不需通知他人」之意,接續偽造詹文心名義製作附表二所示分別表示本人簽收及「不需通知他人」文義之私文書。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簽附表一、二所示署押、及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犯意所為,均為接續犯。又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附表所示假冒「詹文心」名義所為之簽名及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署名所在之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數量│├──┼───────────┼────────────┤│1│94年10月7日警訊筆錄│偽造「詹文心」簽名參枚││││冒「詹文心」名義偽捺指印││││拾貳枚│├──┼───────────┼────────────┤│2│權利事項告知單│偽造「詹文心」簽名壹枚││││冒「詹文心」名義偽捺指印││││壹枚│├──┼───────────┼────────────┤│3│94年10月7日偵訊筆錄│偽造「詹文心」簽名壹枚│└──┴───────────┴────────────┘附表二┌──┬───────────┬────────────┐│編號│偽造文書名稱│偽造署押名稱、數量│├──┼───────────┼────────────┤│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偽造「詹文心」簽名壹枚│││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通│冒「詹文心」名義偽捺指印│││知書本人聯│壹枚│││(表示本人簽收文義)││││││├──┼───────────┼────────────┤│2│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偽造「詹文心」簽名壹枚│││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通│冒「詹文心」名義偽捺指印│││知書親友聯│壹枚│││(經被告表明不用通知││││家屬之文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