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94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相對人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丁○○住福建省金相對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9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6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審查,聲請人所支付之該件訴訟費用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列計算書所示。爰依首開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50,248元│由聲請人繳納│├───────────┼─────────────┼───────────┤│合計│150,2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