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603號聲?請?人立山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號11樓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相?對?人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提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已消滅或訴訟是否已終結,仍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審酌,故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48號民事判決,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51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976,467元在案。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所提供之反擔保金業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69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37,011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9月6日以桃院木執95年執七字第3695號函,請本院提存所將上開假扣押之擔保金及利息,由債權人即全和興鋼鐵有限公司收取,茲因上開擔保金已經債權人全和興公司行使權利完畢,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書、本院提存所函、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348號民事判決、本院執行處函各乙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法院為台北地方法院,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地院91年度訴字第634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即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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