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紫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紫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前科部分應補充為「曾紫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7年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已滿6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7月3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曾紫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損害非輕;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認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應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如上,堪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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