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李祐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祐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係提供帳戶,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交付之金融機構存摺等文件數量、被害人被害之情狀、損失金額,及犯後坦承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等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四)廢止前罰金罰鍰標準條例第1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93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縣蘆洲市○○里○○鄰○○街110號2樓現居苗栗縣竹南鎮○市路○段1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祐材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鄰○○街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0年間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92年5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祐材、甲○○均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李祐材於92年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附近,將其華南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甲○○則於93年4月間,在高雄市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同事;嗣該等帳戶均落入詐騙集團手中。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3年4月17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健保局可退費,但需持金融卡辦理云云,使乙○○○不疑有詐,至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99811元至李祐材、甲○○上開帳戶。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祐材、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2紙、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李祐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酌情分別判處被告二人拘役30日,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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